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实施方案
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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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年12月6日以粤质监〔2016〕77号发布 自2017年1月10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要求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强省战略的决定》(粤发〔2016〕9号)、《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印发〈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15〕422号)精神,广东省质监局决定在全省开展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工作。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和建设质量强省为目标,以转变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管理方式和扩大市场主体自主制定的标准供给为突破,积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政府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标准在激发市场活力、提高企业产品创新能力的引领作用,不断提升我省产品执行标准水平和标准化技术服务水平。通过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突出产品和服务标准是企业对市场的硬承诺,强化企业提升质量的内生动力和外在压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主要目标。在全省范围内推行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引导企业将执行的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在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1.加快法治化建设。及时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抓紧制修订《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机制,形成体系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用法治化手段不断巩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的改革成果。 2.提高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权威性。充分利用企业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的产品和服务标准信息,将其广泛应用到质量管理体系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管系统中,结合监督执法、第三方机构评估、消费者投诉举报以及媒体监督。 3.强化监督和服务体系。结合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特点,探索建立以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政府事中事后监管,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鼓励依托第三方技术机构提供市场化的标准化专业服务,为企业发挥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的引领作用提供专业的标准化技术服务。 (三)工作进度。2017年初,初步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含深圳市、顺德区市场监管局,下同)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在国家或省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自我声明公开,全省参与自我声明的企业不少于3000家,重点引导空气净化器、电饭煲、智能马桶盖、智能手机、儿童纸尿裤、儿童玩具、婴幼儿童装、厨具、床上用品、家具、热水器、厨房电器具、电吹风、皮具箱包、电声器材等15种重要消费品生产企业全面向社会公开产品和服务标准。2017年,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运行良好,企业自愿公开积极性提高,政府事中事后监管到位,技术服务市场初见成效。2018年,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深入人心,空气净化器等15种重要消费品全面取消纸质登记备案,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使用率大幅提升,权威性不断加强。 二、自我声明公开方式及内容 (四)自我声明公开的方式。企业产品标准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是指企业自主将企业依法制定并执行的企业产品标准或服务标准在国家“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国家标准委组织试点期间地市搭建的自我声明公开平台应满足《国家标准委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运维方案〉、〈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据交换接口标准〉等技术文档的通知》(标委办地方函〔2016〕13号)要求,与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国家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无缝对接,将相关信息实时传送至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公开声明信息由企业自行登录网上平台注册填写。 (五)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是企业产品标准实行备案的形式之一,企业产品标准全文自我声明公开后视同企业完成产品标准备案。对已经完成自我声明的企业产品标准,质监部门可按照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在《标准化法》修订前,实行企业产品标准网上自我声明公开与行政备案并行,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或销售产品之前,自主选择自我声明全文公开或行政备案程序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产品标准不应含有企业的生产工艺、配方、流程等不能公开的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企业公开产品和服务标准信息应包括: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公开相应的标准名称和标准号;执行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的,应公开企业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和对应的检验试验方法,企业也可选择公开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文本。鼓励企事业单位自我声明公开所执行的服务标准。 企业应根据生产技术条件改变和产品更新需求及时复审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论为修订的,修订后重新进行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当声明废止。企业产品应符合产品生产时有效自我声明公开企业产品标准的要求。当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新名称重新办理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三、重点任务 (六)开发信息化平台。在国家“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基础上,开发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企业标准上传上报、标准信息检索查询、中介服务机构标准水平评价、社会应用服务等多项服务功能。能与国家平台实现信息数据实时传送,互联互通。组建日常运行维护团队,完善运行保障机制,确保平台安全运行。(标准化处牵头,有关技术机构配合) (七)编制工作手册和指南。组织力量编制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网上操作流程和主要行业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指南,对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和问题进行解答,指导和规范标准制定、公开发布。(标准化处牵头,有关技术机构配合) (八)做好培训宣贯与政策宣传。组织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和相关专业技术机构开展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培训工作,形成改革共识,提高服务意识,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指导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做好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答疑解惑工作,消除企业在自我声明公开中的疑虑,不断提升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意识。(标准化处牵头,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配合) (九)以点带面推进自我声明公开。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可根据辖区内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自我声明公开工作推进计划和方案,按产品类别、企业类型、地区分布的不同分步推进自我声明公开工作。优先组织空气净化器等15种重要消费品等重点行业领域标准化意识较强、产品质量较好的骨干龙头企业自愿开展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发挥龙头示范带动作用。(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负责) (十)开展监督检查与标准水平评价。组织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对辖区内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开展检查,督查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产品不符合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的,依法予以查处。同时,引导鼓励企业对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进行水平评价,发挥标准化技术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理性消费的标准指引服务,为政府部门提供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标准支撑服务。(标准化处牵头,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有关技术机构配合) (十一)畅通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渠道。规范处理投诉的程序,建立与新闻单位、消费维权组织、行业协会之间的协作机制,鼓励广大企业、消费者参与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的实施和监督,及时受理对自我声明公开产品标准的投诉举报,对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企业标准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标准化处牵头,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配合) (十二)大力培育标准服务市场。充分发挥专业机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和商会等的作用,鼓励建立标准事务所等标准化中介服务机构,培育发展标准化服务业,积极开展标准制修订、标准验证、标准解读、标准比对、水平评价、人才培养等标准服务。探索企业标准引领质量提升新途径,推动企业将科研成果、先进技术、知识产权等创新成果以标准化手段融入到企业产品及其标准中,实现创新成果高效化、产业化发展。鼓励企业主动在网络、商品包装物、销售点等地多渠道向消费者明示其产品和服务标准。(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负责) 四、保障措施 (十三)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以省质监局局长任组长,分管标准化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办公室、财务处、标准化处、质监处、认证处、广东质检院、省标准化院相关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在省局党组的领导下全面组织推进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工作。有关职责分工如下: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研究部署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地市任务完成。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局负责所属辖区内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行政工作。加强与省质监局的沟通,及时评估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运行效果,反馈工作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技术机构负责为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十四)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网络、微信等新媒介,加大对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分片区、分行业做好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的指导工作,认真总结推广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中好的经验与做法,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 (十五)加强考核评价。积极将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纳入质量强市考核范围,鼓励开展第三方评价,强化督查督导和考评通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六)本方案自2017年1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